财中社 翦音志 2025-12-05 17:01 6.2w阅读
一名来自中信建投的前保代因为企业上市前突击入股被判刑,却引发了关于”要判多重“的争议。
近日,《财新》的一篇文章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一位曾在头部国资券商任职的保荐代表人,在保荐企业上市前通过代持方式低价入股,待公司上市、股价上涨后陆续减持套现,获利数百万元,应该怎么判?他算不算“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获利四百余万元,究竟应不应该面对可能长达十年以上的重刑?
过去同类案件中,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责,量刑相对有限,一旦将保代身份指向《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量刑区间将显著抬升。最早因突击入股而被指控涉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保荐代表人是来自中信建投(601066)的杜鹏飞。
从“受邀入股”到被控受贿
杜鹏飞大约40岁,研究生毕业后一直在中信建投从事投行业务,任职时间超过10年,案发前职级为D(董事),属于投行条线中层业务骨干。振华新材(688707)是一家锂电正极材料供应商,其主要客户包括宁德时代等头部动力电池企业,2021年在科创板上市。在振华新材上市前,中信建投与其建立了投行合作关系,并于2019年8月正式签订上市辅导协议,辅导组组长、项目负责人和保荐代表人正是杜鹏飞。
在签署辅导协议前不久,振华新材股东大会通过了定向增发方案,拟按每股约12.5元的价格向在册老股东募资不超过8亿元。但最终只募得约5.13亿元,原因在于部分老股东认为定价偏高而放弃认购,留下了尚未用完的增发额度。在这一背景下,振华新材在资金阶段性紧张、融资未足额完成的情况下,希望关键项目负责人“更加卖力”,主动向杜鹏飞提出,他可以通过老股东代持的方式参与本轮定增。
最终,杜鹏飞答应了这一条件,但他本人并未直接出资,而是找到一位与其关系密切、在上市公司任职的“刘飞”,向其介绍了振华新材的投资机会,刘飞同意出资150万元参与本轮增发,并将资金打给约定的代持股东账户,将股权登记在老股东名下。但杜鹏飞和刘飞之间,并没有签署书面协议,仅以口头形式约定“上市后如有收益,按照一人一半分成”。
2021年9月,振华新材以11.75元/股的发行价登陆科创板,上市后股价在禁售期内一度冲高至80元,2022年9月首批限售股解禁时,股价仍处于50元左右的高位,此后杜鹏飞和刘飞的代持账户在解禁后陆续卖出相关股份,合计获利约410万元。在拿到收益后,刘飞按照此前的约定,将获利中的约200万元转给代持人,再由代持人转交给杜鹏飞,构成了杜鹏飞的收益。可在证言中,刘飞却表示自己并不知道这200万元是分给杜鹏飞的,更不清楚杜鹏飞在其中的具体分成安排。
从监管规则看,杜鹏飞在作为保荐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的任职期间,通过他人代持持有拟上市公司股权、并在解禁后获利退出,涉嫌违反了《证券法》中关于证券从业人员不得直接或变相持有股票、不得借他人名义持股的强制性规定。2024年,国家审计署在对中信集团体系审计过程中发现了杜鹏飞突击入股振华新材的问题,并将线索移送至齐齐哈尔市监察委员会,同年10月,杜鹏飞被留置调查;2025年4月,案件由监察机关移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25年10月下旬,一审在龙沙区法院开庭审理,检方以受贿罪提起公诉,认定涉案金额为410万元,并建议判处10至11年有期徒刑;案件目前尚未宣判。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争论
这起案件中最大的争议,来自于杜鹏飞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身份认定,不仅关乎适用“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也直接影响到量刑的档位和幅度。
在一审中,公诉机关认为,中信建投属于国家出资企业,背后为中央金融控股平台等国有资本,在资本市场中承担国有金融机构的功能,应当纳入国家金融资产运行体系。而杜鹏飞作为中信建投投行业务人员,在振华新材IPO项目中担任辅导组组长和保荐代表人,代表公司提供专业服务。在中信建投的说明材料中提到,若保代执业不审慎、存在重大过错,公司将面临民事赔偿责任和声誉损失,实质上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因此杜鹏飞在项目中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国家出资企业从事与国有资产安全密切相关的“公务”。
因此,基于将杜鹏飞认定为《刑法》第93条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且解禁交易中410万溢价属于杜鹏飞应付刑责的受贿金额,“数额特别巨大”,因此提出10-11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杜鹏飞的辩护人则对此提出了相反论证。首先,国家出资企业与国有独资企业之间存在区别,《刑法》第93条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同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在司法解释中,通常将“国有公司、企业”理解为国有独资、全资企业或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组织所委派的人员,而非商业意义上的“国有控股公司”所有员工。因此,中信建投虽为国家出资企业,但在股权结构上并不属于国有独资,董事、经理层以下大量岗位仍通过社会公开招聘产生,并不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公务员”。
其次,最高法、最高检2010年《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中对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进一步划分,包括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提名、任命的“委派型”人员和由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决定、代表其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的“代表型”人员。杜鹏飞显然不属于“委派型”人员,而其涉案期间的职级为D(董事),仅经过投行执行委员会聘任,并未通过公司党委或上级国有资本监管机构的任命程序,直到其2024年初升任为ED(执行董事)后才第一次经过了党委程序,因此在涉案期间,并不具备“党委任命的代表人”的形式要件。
最后,从工作内容性质上看,杜鹏飞作为保荐代表人,并不拥有对发行能否获批的行政决定权,这一权力仍属于监管部门,即便中信建投因其失职面临民事赔偿,也属于公司层面的商业风险和合同责任,而非直接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或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因此,辩护律师认为,杜鹏飞至多属于《监察法》意义上的“公职人员”,但并不等同于《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即便其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也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理,而非受贿罪,而且,他只实际获得约200万元收益,按传统“差额法”或“实际获利法”,涉案金额也不宜按410万元全额计入。
学界与实务界的共识
围绕这一争议,一些法学学者和实务律师在公开文章和采访中,也提出了一些观点。
在监察法实施后,监察对象从传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扩展到更宽泛的“公职人员”,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大量职工,有专家表示:“公职人员”是监察法意义上的监督对象,并不天然等同于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二者存在交集但并非包含关系,一些被监察机关以“公职人员”身份立案调查的人,最终在刑事追责中,仍是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起诉或判决。将“监察全覆盖”简单推导为“刑法主体全覆盖”,会导致职务犯罪主体范围被过度扩张,动摇罪刑法定的边界。
对于国家出资企业的员工,有律师表示,只有满足“委派/代表”双重要件的,才适合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中层以下、主要负责业务开发和项目执行的员工,即便其行为可能间接影响企业资产,也不应一律视作“国家工作人员”,否则所有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的基层从业人员都将面临“公职犯罪”高压,这显然与立法原意不符。
就杜鹏飞案而言,目前尚处于一审后未宣判阶段,最终如何认定其主体身份、采用何种罪名、如何计算受贿金额,都有待法院在裁判文书中给出答案。当然,这一结果不只关乎个人的命运,也将对未来金融反腐中如何界定“国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法律身份,产生示范效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