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中社 翦音志 2025-12-12 11:19 2.4w阅读
中信建投原投行部执行总经理杜鹏飞突击入股一案的争议落定,法院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判处10年2个月有期徒刑,违法所得410.64万元被没收上缴。
在《财中社》此前的文章《如何量刑?中信建投前保代突击入股获利数百万》中曾提到,中信建投(601066)原投行部执行总经理杜鹏飞在企业上市前突击入股,于2025年4月被移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一审时,检方以受贿罪提起公诉,认定涉案金额为410万元,建议判处10-11年有期徒刑;但辩方认为,杜鹏飞的身份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该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且杜鹏飞最终实际到手金额约200万元,因此认为检方给出的量刑建议过重。
关于身份认定和涉案金额认定的问题也构成了这起判决的核心争议。根据《财新》报道,2025年12月5日,黑龙江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2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对违法所得410.6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
身份认定:形式任命+实质公务
之所以按照“受贿罪”判决,而非量刑更轻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核心原因在于法院认定杜鹏飞的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此前,杜鹏飞的代理律师之一方勇提出了两条理由:其一,杜鹏飞在认购振华新材股票时就已经“实质控制财产性利益”,此时他的总监(D)职级由中信建投执行委员会任命,不应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其二,保荐代表人提供的是市场化商业服务(尽调、辅导、推荐上市并承担保荐责任),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受委派从事公务”,也不直接监督管理国有资产,身份认定应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
不过,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法院查明,中信建投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依据公司章程,执委会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依据总部岗位职级管理办法,外聘D及以上职级人员需经提名、集体考察、人力资源部呈报经营决策会议审批后办理手续。 在此基础上,法院列举了两次关键任命节点:2018年12月执委会决定聘任杜鹏飞为投行部总监(D),且会议决议抄送公司党委委员;2021年12月公司党委会决定聘任其为投行执行总经理(ED),法院据此认为其身份判定具备“形式要件”。
更关键的是法院对于“实质”的界定,它提出在国家出资企业中,“公务”可区分为公司性公务与国家性公务,并且国家性公务包含于公司性公务中;杜鹏飞受公司指派担任振华新材IPO项目负责人、保荐代表人,除IPO保荐外还承担上市后持续督导,工作具有明显经营、管理属性,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同时,法院进一步把“入股机会”本身定性为利益输送:虽然保荐协议基于平等自愿签订,但其中亦存在职务便利;在本案中杜鹏飞的职务履行对振华新材IPO具有重要、实质作用,其获得“入股机会”属于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巨大股权利益,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
受贿金额:实际所得 vs “主导分赃”的时点
案件的另一项争议在于受贿金额,这直接决定了对杜鹏飞的量刑空间。辩方认为,杜鹏飞“突击入股获利”应按他个人所分到的约200万元计算,认为公诉指控存在明显认定错误。
但法院采取了不同的“既遂时点”口径:其认为2022年9月股票减持后,杜鹏飞开始主导分赃,此时对股权利益起到实际管理控制作用,因此应以该时间点认定犯罪既遂,犯罪数额应认定为约410万元。 与之呼应的是判决结果中对违法所得的处理:没收上缴金额精确到410.64万元。
也就是说,法院并没有将“到手多少”作为判决的唯一标准,而是把“对受贿所得的控制/处分(主导分赃)”作为认定既遂和金额归属的关键锚点,也因此将案件推向“数额特别巨大”的定性区间。
这起案件的判决也释放了一个信号:在过去,“保代突击入股”更多落实为行政处罚,比如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市场禁入等措施,即便进入刑事,也常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理,量刑相对较轻,而杜鹏飞最终被定性为“受贿罪”,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为定罪量刑基础,刑期显著上移,这一判例或对国资券商投行人员的执业风险边界产生深远影响。
目前已有知情人士表示,杜鹏飞因不服一审判决,决定继续上诉。









